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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宋 第二百二十四章 人不患寡患不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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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予“翻異別勘”作出次數限制,的確是一個很不錯的決定,在北宋時是實行的“三推之限”,即被告人有三次“翻異別勘”的機會。

    別勘三次之后,犯人若再喊冤,將不再受理。

    而南宋時又改為“五推制”,即被告人可以五次“翻異別勘”,即別勘三次之后,犯人若再喊冤,將不再受理。

    當然,這只是一般情況,并不是絕對,有時也可以突破限制。

    例如像是被告人控告本案的法官因為受賄枉法而枉斷其罪的,或者聲稱其冤可以立驗的,則不在“三推”或“五推”之限。

    又由于宋朝對重大類型案件的判決持慎之又慎的態度,也有一部分案子經常突破這種法定次數的限制,一次次翻異,一次次別勘。

    像是孝宗淳熙年間,南康軍民婦阿梁,被控與他人合奸謀殺親夫,判處斬刑,但這阿梁“節次翻異,凡十差官斟鞫”。

    也就是一共翻異了近十次,前前后后審理了差不多九年,主審法官都不耐煩了,可這阿梁仍不服判。

    到最后,實在無奈之下,法官只得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對她從輕發落,免于這阿梁一死,也不知道她到底是真冤假冤,不過有一點可以肯定,確實是個牛人,有耐力有脾氣。

    所以說在宋代喊冤還是很有用的,如果你是真冤的話,有很大幾率能翻案,即便不是,借此多活幾年也不是不可能。

    同時,說到這里,還要再提一句,之前好像已經說過了,中華文明在很早的時候就發育出了“疑罪從無”的司法思想,尚書說,“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

    宋人蔡沈對這個古老的司法原則更是作出了一番解釋。

    “辜,罪。經,常也。謂法可以殺,可以無殺。殺之,則恐陷于非辜不殺之,恐失于輕縱。”

    “二者皆非圣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殺不辜,尤圣人之所不忍也。故與其殺之而還彼之生,寧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責。”

    跟我們今日的司法原則差不多一樣,即講究“既不放過一個壞人,也不冤枉一個好人”。

    但有時候,其實這兩者是有可能相互沖突的,不可所有的事全都兩全其美,正所謂世上安得兩全法,不負如來不負卿嘛。

    因此只能在“可能枉”與“可能縱”中二選一,而宋朝人與現代文明國家,都毫不猶豫地選擇了“寧縱不枉”。

    那么看到這,大家是不是想說,迫于某些因素,如果被告人沒有在錄問、宣判與臨刑喊冤翻異,是不是就從此失去申訴的機會了呢?

    作者菌告訴你,不是的。

    被告人或其親屬還可以在判決后的法定時效之內,向上級司法機關提起上訴。

    上訴后,即由上級司法機關組織法庭復審,嚴禁原審法院插手。

    如果司法機關沒有按照制度要求受理上訴,而是將案子踢回原審法院呢?

    答案是人民可以越訴,監察部門可以提出彈劾:“率臣諸司州郡,自今受理詞訴,輒委送所訟官司,許人戶越訴,違法官吏并取旨重行黜責,在內令御史臺彈糾,外路監司互察以聞。”

    所以即便犯人沒有翻異或上訴,復審的機制還是會自動開啟按照宋朝的司法制度,縣法院對徒刑以上的刑案,其判決是不能生效的,必須在審結擬判之后申解州法院復審。

    州府法院受理的刑案,也需要定期申報提刑司復核,提刑司若發現問題,有權將州府審結的案子推倒重審最后,疑案還須奏報中央大理寺裁決。

    因此我們常看到的電視劇包青天,會發現那劇中的包公審案,明察秋毫,一樁案子,當庭就問個清清楚楚。

    然后大喝一聲“堂下聽判”,辭嚴義正宣判后,又大喝一聲“虎頭鍘侍候”,實際上都是不可能的。

    包拯如果真如此斷案的話,則是嚴重違犯司法程序,將受到責罰,會被御史言官彈劾死的。

    這也難怪民國的法學家徐道鄰先生要說,“中國傳統法律,到了宋朝,才發展到最高峰”。

    的確,就制度來講,這一段時期的司法制度,確實是舉世無雙。

    就連現在的宋史學者王云海先生也說,宋代司法制度“達到我國封建社會司法制度的頂峰”,其“周密的判決制度在中國古代實在是首屈一指的”。

    此后不必多說,自然是江河日下,許多原本很好的制度,都被摧毀了。

    就像前面說的,到了元朝,許多法律形同虛設,再也不能保證公平和嚴謹,都是隨心所欲,想怎樣就怎樣,為當權者服務,才有了那句話,衙門口朝南開,有理無錢莫進來。

    因為眾所周知,立法最重要的一個原則,就是公平公正,講究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使天子犯法,也要與庶民同罪。

    可元朝卻偏偏不是這樣,在當時的社會,人雖然沒有徹底的分為三六九等那么夸張,卻也真的分為了四等十級。

    這是真的,第一等不必多少,自然是蒙古人,他們充任各級政府的首腦,在當時享有非常大的特權,可以說是蠻橫跋扈,為所欲為。

    第二等是色目人,也就是指西域各族人和西夏人以及部分歐洲人,同樣享有很多特權。

    第三等是漢人,但這不是常規意義上的漢人,而是以前金朝統治區域內的漢族和契丹、女真等族人。

    第四等是南人,也就是大家所理解的漢人,包括當時南宋統治區域的漢族和其他各族人。

    這四等人的界限是非常森嚴的,重要的官職、軍職均由蒙古人充任,不足時則用色目人,普通的漢人,也就是南人想要當官,想要出人頭地,可謂是難若登天。

    同時,元朝政府還按職業的性質,把當時帝國的人民分為了10級:

    1、官2、吏3、僧4、道5、醫6、工7、匠8、娼9、儒10、丐。

    也就是一向在中國傳統社會最受尊敬的儒家、道學家知識分子士大夫,在蒙古人看來,是徹頭徹尾的寄生蟲,沒什么用,連被儒家所最卑視的娼妓都不如,僅僅稍稍勝過乞丐,是倒數第二級,可見當時讀書人有多悲慘,所以才說那是一個禮樂崩壞的時代。

    而之所以如此,原因便是元朝是一個由蒙古人建立起來的政權,也是一個多民族聚居、幅員廣大的國家。

    在滅亡金朝后,在其境內已經出現了較大的民族間和區域間經濟、文化的差別,滅亡南宋以后,這種區域間的不平衡進一步擴大。

    蒙古人作為統治階級,本身作為少數民族,治理下的其他民族眾多,內部統治面臨著十分強大的壓力。

    為了更好的實現其統治,蒙古統治階級這才采取了一系列非常嚴厲的措施來維護蒙古人的特殊利益,穩定政權。

    所以元朝這才實行嚴格的民族等級制度,畢竟由50萬蒙古民族統治當時5800萬人口的中國是前所未有的,壓力不是一般的大,為了維護政權的穩定,加強統治,也不得不采取這種民族壓迫和民族分化的政策。

    也是在這種情況下,元朝的社會制度才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其中等級制度的變化越來越明顯,四種等級人的形成,成為了元朝社會等級制度的具體體現。

    而“四等人制”一詞最早是由民國學者屠寄在蒙兀兒史記中提出的,這一制度體現出了元朝統治政策與其他朝代“與眾不同”之處。

    元代的四等人制,是元朝法定的民族等級制度。

    即元朝為了維護蒙古貴族的統治特權,削弱各族的反抗,采取了分化的民族壓迫政策,把全國人民劃分為四個等級,為蒙古人、色目人、漢人、南人。

    這也是少數民族政權在面對人數眾多的各族子民時,通常會建立類似的民族分化制度。

    比如據遼史記載:“太宗兼制中國,官分南、北,以國制治契丹,以漢制待漢人”。

    現實的民族差別、區域差別正是四等人制產生的客觀原因。

    而且四等人制在政治、法律和經濟上的地位,都有不同的規定,帶有明顯的種族歧視成分。

    如地方機構中的達魯花赤掌握實權,而此職只能由蒙古人擔任。

    前面說過了,蒙古族在各等人中名列第一等,是元朝的“國姓”。

    色目人繼蒙古人之后名列第二等,主要指西域人,如欽察、唐兀、畏兀兒、回回等。

    漢人為第三等,指淮河以北原金朝境內的漢、契丹、女真等族以及較早被蒙古征服的云南人,東北的高麗人也是漢人。

    南人為第四等,也叫蠻人、新附民,指最后被元朝征服的原南宋境內各族。

    元朝在實行民族歧視、壓迫政策的同時,又對各民族上層進行了拉攏和聯合,甚至給予他們許多特權,以擴大蒙古貴族的統治基礎。元朝的這種民族政策,體現出其政權是以蒙古貴族為核心、包括各族上層在內的封建統治階級聯合專政。

    相關歷史資料佐證,四等人制度是最早出現于忽必烈至元二年,而且經過不斷的發展,并在以后的歲月里進一步完備。

    不過有一點需要說明的是,在元朝五世十一帝,九十八年的統治中,雖然有著以四等人制為基石的嚴格社會等級劃分,但是元朝不禁異族通婚。

    也就是說四個等級之間的人們是可以相互通婚的。

    這點可以從元至元八年二月,忽必烈頒布的圣旨條畫中的一款看出:“諸色人同類自相婚姻者,各從本俗法;遞相婚姻者以男為主,蒙古人不在此限。”

    按照元章典的相關記載,在各個等級的通婚方面,包括了三項準則:

    第一,尊重各族的婚俗,各族的人自相婚姻,各從本俗法。

    第二,以男子為中心,各族的人遞相婚姻者,以男方婚俗為主。

    第三,以蒙古人為上,他族男子與蒙古女子為婚,不必以男方婚俗為主。

    其次,元代時候,蒙古貴族與平民不相通婚,貴族之間彼此嫁娶,稱為“忽答”,即姻親。

    此外,“安答”之間也互相嫁娶,結成“安答忽帶”,即義兄弟姻親關系。

    雖然在實際上,元朝并沒有把四等制度做硬性規定,比如你只看元代法律條文的話,根本就找不到這個制度,可他又確實存在。

    所以與其說這是個制度,倒不如說這是在元代社會中一個幾乎公開化的潛規則。

    作為統治者的蒙古人,在面對文明和社會制度都高于其的漢人階層時,防范之心時比不可少的。

    草木子記載:“天下治平之時,臺、省、要官皆北人為之,漢人、南人,萬中無一二;其得為者,不過州、縣卑秩,何亦僅有而絕無者也。”

    同時在元朝時期,各族之間雖然可以自由通婚,但蒙古人還是有著獨有的特權。

    在那個時代,漢人的地位是比較低下的,每個村莊都有蒙古人駐扎來當保長,直到明朝建立后,漢人才逐漸有了自己的地位。

    “四等人制”這種不公平的民族等級制度,存在嚴重的區別對待,最常見的就是在法律方面。

    比如元典章卷四三有明確記載:“至元二年二月,忽必烈下詔,凡殺人者雖償命訖,仍征燒埋銀五十兩。若經赦原罪者,倍之。”

    通制條格規定蒙古人在于漢人發生斗毆時“漢人不得還報,指立證見于所在官司陳訴;如有違反之人,嚴刑斷罪。”

    也正是這些雙標方式,使得在元朝統治下人數眾多的漢人愈發不滿元朝的統治,才為后面的推翻暴元埋下了基礎。

    畢竟無論是西域人與元初政治一書還是劍橋中國史,都對“四等人制”持弊大于利的觀點。

    即便它曾在元朝社會中發揮過加強統治的作用,但是在最終落實和推行到全國的實際影響上,使得國內各民族、各地區之間的矛盾加劇導致社會動蕩,直到最后元朝的統治被農民起義所推翻。

    這也正常,畢竟人們所向往的,并非是特權,而是一碗水端平,人不患寡而患不均嘛,要是元朝能做到公平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話,想來,也不會有那么多人但對他,迫不及待的推翻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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