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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宋 第二百三十七章 與時俱進的法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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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在清律中,刑法是重要組成部分,它集歷代刑法的大成,但有其明顯的特點。

    例如,把犯上罪列為十惡之首

    所謂的犯上罪是指反對封建**統治的行為,被認為是“法不容寬”的罪行,一律加重處刑。

    凡謀反、謀大逆,不分首從,皆凌遲處死。

    同時,還擴大謀反罪的適用范圍,凡上書奏事犯諱、奏疏不當,以反逆論罪。

    到了乾隆年間,甚至連異姓人訂盟結拜兄弟也要按謀叛律治罪。

    順治年間是嚴禁“盟社”,違者治罪。

    清律還規定凡觸犯皇帝尊嚴,蔑視皇帝權威,構成大不敬罪。

    不依藥方為皇帝“合和御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用車輿服飾保管不善,制造御用舟船不符標準等,都要以危害皇帝安全罪,處杖刑和徒刑。

    清律中沿用明律中的“奸黨”罪規定,嚴禁內外官交結朋黨。

    一經發現查獲,本人處斬,妻流2000里。

    這是為防備八旗諸王與地方官勾結,威脅皇權所作的規定。

    同時擺創設江洋大盜罪的條款。

    這是乾隆二十六年首次規定的罪命。

    凡是濱海或沿江行劫客船者,為江洋大盜,只要得財,不論首從,皆擬斬決。

    到嘉慶、道光年間,對江洋大盜防范更嚴,處刑更重,一經查獲,立斬梟示,如拒捕殺人者,凌遲處死。

    此外,清律對強盜罪處罰也十分嚴厲,凡已實施犯罪并未得財者,杖100,流3000里,得財者不論首從,皆斬。

    對竊盜、侵占田產等侵犯財產的犯罪,處刑都比較重。

    以及設有傳罪的罪名。

    因為清朝在嘉慶之后開始走下坡路,農民起義興起,他們利用宗教形式組織群眾,進行反抗,所以清律設這個罪名,顯然是針對起義的農民。

    像是嘉慶六年條例規定,凡傳習白陽、白蓮、八卦等邪教的為首者處絞刑。

    此外還設有販賣與吸食鴉片煙的罪名。

    大家不要以為禁煙是近現代才有的事情,其實早在雍正七年,清政府就已經第一次頒布了禁煙令。

    后來在嘉慶年間先后頒布10余道有關禁煙的法令,主要規定了吸食鴉片的罪名和罰則。

    道光十九年頒布了嚴禁鴉片煙草章程39條,規定販賣、吸食鴉片煙者,處杖刑。

    私開鴉片煙館引誘良家子弟吸食者,處絞刑,從犯杖100,流3000里船戶、地保杖100,徒二年,失職的地方官交部嚴加議處。

    然而,由于清政府上下官吏多卷入吸毒行列,加上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政府支持國際販毒集團向中國傾銷鴉片,造成“法愈嚴而販毒者愈多,吸食者越眾”的狀況。

    鴉片戰爭失敗后,上述禁煙之法也成了廢紙。

    還有就是清代的刑罰也發生一些變化,當時的刑罰制度沿用笞、杖、徒、流、死五種法定刑罰。

    另外,創設了“發遣”,即將罪犯發往邊疆地區,為駐防官兵充當奴隸,類似明律中的“充軍”刑,但比充軍刑重。

    林則徐就曾被道光皇帝“發遣”到新疆。

    在死刑中除斬、絞之外,還設有凌遲、梟首、戮尸等殘酷刑罰。

    隨著司法鎮壓的加強,清代擴大了斬、絞刑的適用范圍,在同治九年最后修訂的大清律,有關絞斬的律例723條,適用斬、絞的罪名有1000個以上。

    這充分暴露了清朝統治者的暴虐和對人民反抗的殘酷鎮壓。

    此外,清朝的貴族官僚之家普遍采用私刑,甚至把奴仆打死也不犯罪。

    雍正在上諭中說:“凡旗下奴仆違犯教令,家主依法決罰致死及過失殺者,仍照例不論。”

    從而肯定了私刑的合法性。

    懲罰“異端”思想,大興文字獄,是清律和清代法制的重要特點。

    清代推行文化高壓政策,懲治所謂“異端”思想,即以反對封建**主義為主要內容的啟蒙民主主義思潮和具有民族意識的社會輿論,突出表現在大興“文字獄”。

    康熙年間,莊廷從明朝宰相大臣朱國禎的后人那里,買得一部明史中的列朝諸臣傳尚未刊行的稿本,連同他自己所補寫的崇禎歷史,刊刻發行。

    書中稱努爾哈赤為建州都督,不寫清帝年號,而寫南明年號。

    此書被歸安知縣吳之榮告發。

    當時,莊廷已死,清朝下令開棺戮尸,其兄弟、子侄及刻書者、讀書者、保存該書者70余人,全部處死。

    在乾隆時,清朝的文字獄達到了頂峰,次數之多,處刑之殘酷,令人不忍直視。

    例如,公元1755年,胡中藻在堅磨生詩鈔中有“一把心腸論濁清”、“與一世爭在丑夷”、“斯文欲被蠻”等句,被指責為在“清”的國號上加“濁”字,有夷、蠻等字樣,犯了詆罵滿人的罪行,胡中藻因此被處死。

    又如,乾隆四十三年徐述夔寫的一柱樓詩中,有“大明天子重相見,且把壺兒擱半邊”,“明朝期振翩,一舉去清都”等句,徐和兒子被戮尸,孫及校對人被處死。

    此外,著名詩人沈德潛,因他的詠黑牡丹一詩中有“奪朱非正色,異種也稱王”的句子,也被剖棺戮尸。

    從馮王孫所著五經簡詠一書中,找出“飛龍大小見,亢悔更何年”從石單槐所著茶園詩鈔中找出“大道日以沒,誰與相維持”從祝庭舒所著續三字經中,找出“發被左,衣冠更。難華夏,遍地僧”等語,說他們反清復明,分別被戮尸、凌遲處死,子孫坐斬,家屬發遣為奴。

    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的文字獄有百余起之多,以“莫須有”的罪名橫加殺戮,株連之廣,懲罰之嚴,是歷史上少見的。

    文字獄是清朝統治者挑剔文字過錯興起的大獄,是專門對付文人的“特刑庭”,是統治者進行政治鎮壓、鉗制思想,鞏固其獨裁統治的手段。

    文字獄造成了政治局面和學術思想沉寂窒息,加深人民的不滿,這是清王朝衰落和滅亡的一個重要原因。

    在清代,由于商品經濟比前朝有了進一步發展,超經濟剝削有所削弱,引起民事法律的一系列變化,主要反映在有關身份關系和土地關系上。

    清律中規定佃戶與地主“無主仆名分”,“共坐同食,彼此平等對待”,佃戶一般可以自由退佃,自由遷徙,地主不能隨便支配佃戶人身。

    雍正五年欽定例規定,地主私置板棍責打佃戶者,杖80將佃戶婦女占為婢妾者,絞監候。

    這些規定反映法律對超經濟奴役佃戶的限制。

    同時禁止債權人強迫債務人“投身折酬”,這算是改變了唐宋以來民間債務關系中的超經濟剝削。

    還有提高雇工的法律地位。

    在封建經濟條件下,失去土地的農民,依靠出賣勞動力維持生活,有的從事農業、商業的雇工,有的從事家內奴仆。

    乾隆年間修訂雇工人法規定,家長擅自殺死無文契又受雇在五年以下的雇工人,同殺凡論,即同殺死一般人的法律論處。

    以及允許奴婢贖身為民。

    清代盛行蓄養奴婢,這些奴婢來源于犯了罪的漢人及其家屬,以及在人口市場上公開售賣的窮人。

    奴婢另有自己的戶籍,主人可以隨意處置,主人打死奴婢,法律不予追究。

    由于奴婢的反抗斗爭,迫使清朝統治者修訂有關奴婢的法律,不得不允許奴婢向主人交納一定身價銀后,贖身為民,獲得一般民人的地位。

    還有就是賤民身份發生一定變化。

    清代存在著被列入賤籍,處于社會最底層,被剝奪種種權利的賤民。

    例如,山西、陜西的“樂戶”,河南的“丐戶”,廣東的“蛋戶”等。

    他們不堪壓迫剝削,經常反抗斗爭,迫使清政府下令“改業為良民”,“豁免為民”,“與齊民一同列甲戶”,使賤民的身份地位發生一些變化。

    同時取消了手工業工人的匠籍。

    從明代起,對手工業勞動者單獨設立專門的戶籍制,強迫匠戶為官府服役,禁止匠戶脫離匠籍逃亡在外,違者嚴懲。

    清律則取消了匠籍制度,手工業勞動者可以自謀職業,自由轉移,擺脫了人身束縛。

    另外,清初時通過發布“更名田”、“墾荒令”,使由于戰亂而荒廢的土地,重新得到開墾,同時發給新開墾的土地所有者“印信執照”,不準原來業主“認業”,從法律上確認和保護其土地所有權。

    乾隆二年制訂“承墾荒地之令”,要求開墾荒地者必須先向官府呈報。

    在墾田利則中規定,以向國家納稅作為國家承認其墾田的所有權的前提。

    為了保護土地私有權,清律規定凡盜賣、盜耕種、冒認及侵占他人田宅的行為,按律治罪。

    清代的國有土地有:官田、官莊和屯田,官田屬清政府所有,租給農民耕種,國家收取地租。

    官莊是賞賜給宗室貴族的圈地,包括皇室莊田、宗室莊田、八旗莊田,采取莊園制,役使奴仆進行生產。

    屯田,又稱軍田或賦軍田,由兵卒、旗人屯墾,用于軍餉,這些國有土地都受到清律的嚴格保護。

    清代的“旗地”,是旗人依靠政治特權而占有的土地。

    為了鞏固清朝的社會基礎,清律嚴格保護“旗地”,不準旗民把旗地典賣給漢人,已典賣的由官府強制贖回。

    由于“旗人不習耕種”,使得禁止旗民交產的禁令無法施行。

    咸豐二年,不得不通過旗地買賣章程,允許“旗民交產”。清代為保護宗族的經濟基礎,清律和宗族法都保護宗族公產,嚴禁族人擅自處置公產。

    到清代,無論是買地、租房、雇工、合伙、婚娶、借貸等都以契約作為憑證,確立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在雍正、乾隆時期,既有官版契紙,也有民間手寫契紙,如雙方發生爭訟,要出具契紙作為憑證。

    加蓋官印的“紅契”比未蓋官印的“白契”的法律效力要大。

    上述民事法律的發展變化,反映了清代封建社會內部商品經濟的發展,也是社會的進步。

    清朝的經濟立法也基本上沿襲了明制,但革除了明代舊制中的一些弊端,創立了一些新制。

    賦役立法

    清軍入關后,廢除了導致明末農民大起義的“三餉”,即“遼餉”、“剿餉”和“練餉”。

    于順治十四年頒行賦役全書,建立清政府的賦役制度,即根據土地、人丁的登記情況,計算和確定田賦、丁銀的數量。

    這就為賦役征派和地方政府財政收支提供了統一遵行的法律根據。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按土地與人丁征收雙重賦稅的賦役法已不能適應,必須加以改變。

    到了康熙五十二年,更是下詔“滋生人丁永不加賦”的法令。

    到康熙朝后期,為解決人役負擔不均問題,改為“攤丁入畝”,即把丁銀按土地畝數平均分配到田賦中去,不再按人頭征稅。

    這種改革經歷150年才最后完成。

    “攤丁入畝”不僅簡化了征稅標準,減輕了勞動人民的負擔,而且由于實際上廢除了人丁稅,放松了對勞動者的人身束縛,為工商業發展提供了自由勞動力。

    手工業、采礦業的立法

    清順治三年下令廢除明朝的匠籍制度,“除匠籍為民”,匠戶編入民籍一體納稅當差,具有相同的社會地位。

    清廷放寬了對手工業的專斷,允許民間手工業者在較大范圍內自行經營。

    但在武器、鑄幣、供應內廷的織物、瓷器等由官府經營。

    清初曾允許和鼓勵民間開礦,到康熙四十年頒布禁礦法,不準民間采礦,以防礦徒聚眾造反。

    康熙四十四年,在云南省城設立“官銅店”,由官府壟斷銅的買賣,凡商人制出的銅,必須賣給“銅店”,如私相買賣,一經查獲,銅被沒收,人皆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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